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陶瓷制品管理,保证陶瓷制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陶瓷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陶瓷制品,是指以粘土、长石、石英等为主要原料,经成型、烧结等工艺制成的日用陶瓷、艺术陶瓷、建筑陶瓷、卫生陶瓷、工业陶瓷等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陶瓷制品生产、销售、进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陶瓷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陶瓷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陶瓷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保证陶瓷制品质量符合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下列陶瓷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八条 日用陶瓷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铅、镉等重金属溶出量的限量规定,确保食品安全。
第九条 陶瓷制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清晰,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陶瓷制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确保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一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标识的陶瓷制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陶瓷制品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陶瓷制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陶瓷制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对生产、销售的陶瓷制品进行抽样检验。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陶瓷制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已售出的产品,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陶瓷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的陶瓷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标明产品标识或者作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